依据《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构金融许可证及相关信息公示如下:

一、机构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Ping An Bank Co.,Ltd.

二、业务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批准成立日期:1987年11月23日

四、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

五、机构编码:B0014H144030001

六、发证机关: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并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七、发证日期:2022年6月2日

八、经营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九、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罪与罚

时间: 2017-06-17  文章来源: 证券时报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必然扰乱市场“三公”的秩序以及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对其进行刑事惩罚实为必要,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法律概念、构成特征和司法认定又常常与内幕交易罪有一定程度的交合。 笔者以一则案例为例,对于内幕交易罪和“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甄别。 案例与判决 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代表某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经委)参与Z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十四所)及其下属企业G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集团)与某县人民政府洽谈重组J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过程,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后刘某某、陈某某经共谋,在价格敏感期内,以出售所持其他股票、向他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所得资金,并使用其家庭控制的刘某海、刘某兵、费某珠、刘某美等人的股票账户,由陈某某在其办公室通过网上委托交易方式先后买入共计61.40万股的G集团流通股,抛出后非法获利人民币749.95万元。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49.9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何甄别 两者“信息”区别 本案中,行为人以内幕交易罪判处刑罚毋庸置疑,值得注意的是,在证券领域中,“信息”逐渐成为行为人综合性非法使用的优势资源之一。因此,以“内幕信息”为必要构成要件内幕交易罪与“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甄别至关重要。 首先,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内幕信息包括: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法定重大事件(涉及相对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由十四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涵盖“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协商到《合作框架》的书面化确定。 基于此,不难发现,内幕交易罪与“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区别之一在于“信息的性质不同”。对于前者,信息是指实际存在的且对证券、期货价格走势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后者多为行为人以操纵的方式制造的信息,大多并未真实存在。 上述案例中,中国证监会《关于刘某某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中认定:“价格敏感期为2009年3月6日至4月20日”,可以得出区别之二。对于内幕交易罪,利用信息时间差,利用投资者不知道内幕信息的情况进行交易;而“信息优势”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则以信息为噱头,并配合上扬或下跌的证券、期货合约价格行情,进行非法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