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本机构金融许可证及相关信息公示如下:

一、机构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Ping An Bank Co.,Ltd.

二、业务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有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批准成立日期:1987年11月23日

四、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

五、机构编码:B0014H144030001

六、发证机关: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并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七、发证日期:2022年6月2日

八、经营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九、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期货合同效力认定需有据可依

时间: 2016-07-23  文章来源: 证券时报
在金融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证券、期货纠纷一直是审判的难点。笔者将通过分析典型案件,介绍两则因期货交易引起的纠纷案件的裁判要点。 要点一: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该则案例选自2015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一。乙某系丙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甲某进行投资指导。2011年4月,甲某在丙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初期金额为599万元。同年5月,乙某接受甲某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甲某聘请的交易员根据乙某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甲某累计向乙某支付19万余元。2013年5月,乙某借走甲某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乙某直接在甲某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2013年7月15日,乙某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甲某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乙某负责补偿。同年9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同年11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甲某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甲某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之前支付给乙某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乙某赔偿损失。乙某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损失。 要点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指导性文件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2012年4月17日,杨某某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6月9日某某期货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某某期货经纪合同,内含三份文件:一、开户申请书;二、交易风险说明书;三、期货经纪合同。其中,《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是一个违法条款,因与1999年《合同指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抵触,根据《合同指引》准则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该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某某期货有限公司以无效合同为由拒绝向其提供2003年9月11日交易结算单。由于此单为有价证券,因此杨某某要求某某期货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某某与某某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认为,关于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1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附件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客户须知》、《标准文本》及《客户声明》。《通知》明确载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指导性文件。”《(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只具有指导性,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只要不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相抵触,都是允许的,并没有要求期货经纪公司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必须与《标准文本》完全相同。 该案中,某某期货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于2000年、2003年先后签订的两份《期货经纪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风险度计算、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发送方式等问题所作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与《(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准则》相抵触,故合法有效。杨某某主张涉案《期货经纪合同》有关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提供交易结算单等相关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